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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多来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蒋泉涛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
阅读量:  发布时间:2016-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多来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里乙10号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鹿春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源,男,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51号。
委托代理人张忠起,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泉涛,男,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和平村913号。
委托代理人刘俊仕,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烟台富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职员,住山东省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太平村82号。
原审被告蒋泉波,男,汉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北京北亮视清医疗器械经销部(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44号1号楼B318室)业主,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芝泉路22号。
委托代理人宋晶晶,男,汉族,1983年1月24日出生,北京北亮视清医疗器械经销部职员,住山东省莱阳市万第镇王宋村806号。
上诉人北京多来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多来明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5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来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源、张忠起,被上诉人蒋泉涛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仕、张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蒋泉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蒋泉涛是名称为“高效眼科灸疗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名称为“多来明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青少年视力健康机构”的网站上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介绍。2007年9月14日,蒋泉涛在“多来明青少年视力健康机构”购买了“力效型”多来明视力热灸治疗仪一台。2007年9月25日,蒋泉涛在北京北亮视清医疗器械经销部(简称北亮视清经销部)购买了一台多来明视力热灸治疗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亮视清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依照法律规定,列蒋泉波为被告。多来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如下区别:A、涉案专利在燃烧仓上设有热辐射口,且其位置与多孔镜片的位置相对应,而被控侵权产品燃烧仓上没有热辐射口;B、涉案专利在燃烧仓靠近底部的壁上开设有进风孔,而被控侵权产品燃烧仓相应位置没有进风孔;C、涉案专利的灸柱支架设置在进风孔上方热辐射口的下方或下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灸柱支架被直接固定在燃烧仓底部。对于区别A,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燃烧仓上对应于多孔镜片的部位设有辐射口,并没有限定辐射口的具体形式,被控侵权产品在使用时,与多孔镜片相对应的燃烧仓上的小孔同样起到与涉案专利热辐射口相同的传递热辐射的功能,实现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两者构成等同特征。对于区别B,涉案专利在燃烧仓靠近底部的壁上开设有进风孔,其功能在于进风,其效果在于有利于空气向上运动,促进灸柱燃烧。多来明公司的产品并非如其所述没有进风孔,相反在相应的位置同样存在均匀密布的小孔,通过端盖上的通风口进来的空气必然通过该些小孔进入燃烧仓,从而促进灸柱燃烧。两者所使用的技术手段相同,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构成等同特征。多来明公司关于两者不构成等同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区别C,涉案专利所设的灸柱支架的位置在于在进风孔和热辐射口之间,其目的就在于能较好地实现燃烧和热辐射,被控侵权产品的灸柱支架虽然直接固定在燃烧仓底部,但其支架是倒锥形弹簧圈,放置灸柱时,灸柱离燃烧仓底部有一定距离,其燃烧点就在燃烧仓的底部和顶部之间,因此也实现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特征。多来明公司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多来明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介绍了“力效型”“强效型”“聚能型”视力热灸治疗仪,并发布加盟广告、加盟指南、加盟程序等内容,其行为明显是销售该些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蒋泉波销售上述产品,也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对于蒋泉涛要求多来明公司支付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蒋泉涛要求多来明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停止涉及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广告宣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多来明公司在庭审中关于其生产产品的数量、销售给加盟商的价格和毛利润等的陈述,结合多来明公司销售产品的方式、加盟商销售产品的价格、加盟商的数量及加盟费的多少等因素,确定多来明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蒋泉涛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和担保费予以全额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多来明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蒋泉波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多来明公司赔偿蒋泉涛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三十万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三、驳回蒋泉涛其他诉讼请求。
多来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蒋泉涛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多来明公司的产品存在3点区别,不存在等同的技术特征,其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蒋泉涛、蒋泉波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蒋泉涛于2004年10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高效眼科灸疗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7年5月9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200410036125.6。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高效眼科灸疗装置,由带有多孔镜片的眼镜框形面罩,带有通风口的端盖以及内罩三者构成一腔体,在内罩上设置有两个排烟筒,其特征是:还包括两个带有热辐射口的下沉式燃烧仓,它们分别通过两个排烟筒下沉置入到上述腔体内,其中两个热辐射口的位置与多孔镜片的位置相对应;在下沉式燃烧仓靠近底部的壁上开设有进风孔,在进风孔上方设置有灸柱支架,灸柱支架位于热辐射口的下方或下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眼科灸疗装置,其特征是:眼镜框形面罩、内罩和内罩上的两个排烟筒一体加工而成形成内端,外罩与端盖一体加工而成形成外端,内端与外端互相配合。”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有如下内容:(现有)产品的金属支架固定铝制外盖上,灸柱燃烧的热量通过支架直接传导至仪器上,很容易导致仪器受热变形。……另一方面,灸柱燃烧产生大量烟雾,在腔体内聚集难以及时排出,因此影响灸柱的充分迅速燃烧和热量释放,从而限制了治疗效果。……本发明的灸柱与壳体不产生热传导,而在下沉式燃烧仓内燃烧,这是本发明的一个关键技术并具有以下积极效果:(1)壳体不烫手,装置不会因受热变形;(2)烟雾从燃烧仓上端开口部直接排出,不会进入腔体聚集,灸柱燃烧充分迅速,热量充分释放,灸疗效果更好。……进风孔位置的选择是本发明的又一个关键技术,其离开燃烧仓底部一段距离,有利于进入的空气形成涡流,并快速向上运动,促进灸柱燃烧。
网址为www.010123.cn、网站名称为“多来明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青少年视力健康机构”的网页上设有“关于多来明”“多来明产品”“投资加盟”等栏目,网站网页上有“力效型”“强效型”和“聚能型”视力热灸治疗仪的介绍、宣传和展示,有加盟邀请的广告和加盟指南、加盟程序等内容,有加盟店的店面照片和相关加盟商经验介绍等。
2007年9月14日,蒋泉涛的委托代理人在“多来明青少年视力健康机构”购买了“力效型”多来明视力热灸治疗仪一台,价格为915元,多来明公司出具了销售收据。
2007年9月25日,蒋泉涛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亮视清经销部购买了一台“力效型”多来明视力热灸治疗仪,价格为900元,北亮视清经销部出具了收据。北亮视清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蒋泉波。
多来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台外包装盒写明为“强效型”的多来明视力热灸治疗仪产品,多来明公司认可此台产品是由该公司生产的。经查,此台产品与蒋泉涛所购买的“力效型”产品结构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眼科灸疗装置,由带有多孔镜片的眼镜框形面罩、带有通风口的端盖以及内罩三者构成一腔体,在内罩上设置有两个排烟筒,两个下沉式燃烧仓分别通过两个排烟筒下沉置入到上述腔体内,下沉式燃烧仓的侧面有均匀分布小孔,燃烧仓内设有倒锥形弹簧圈,灸柱固定在弹簧圈内燃烧,其燃烧点处于燃烧仓底部和顶部的中间偏下位置,所产生的烟通过排烟装置上的孔洞排出,所产生的热量通过燃烧仓上的小孔和多孔镜片实现对眼部的热灸疗。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区别:A、涉案专利在燃烧仓上设有热辐射口,且其位置与多孔镜片的位置相对应,而被控侵权产品燃烧仓上没有热辐射口;B、涉案专利在燃烧仓靠近底部的壁上开设有进风孔,而被控侵权产品燃烧仓相应位置没有进风孔;C、涉案专利的灸柱支架设置在进风孔上方热辐射口的下方或下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灸柱支架被直接固定在燃烧仓底部。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蒋泉涛提交了多来明公司认可的《淘金手册》,该手册中载明自营加盟店的加盟费为2.8万元。蒋泉涛还提交了编号为JM-106A(57001)、加盖有多来明公司印章的《加盟经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也为2.8万元。
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多来明公司陈述其自2007年7月开始生产“力效型”“强效型”“聚能型”视力热灸治疗仪,三个型号产品的结构一样,至一审诉讼时共生产了2500台。现有13个加盟商,每台产品销售给加盟商的价格为315元,按此价格计算,毛利润大概为35%。加盟商销售价格为915元。
另查:多来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鹿春光及部分股东和管理人员曾在蒋泉涛投资的公司工作。蒋泉涛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655元,律师费6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公开说明书、授权说明书,长安公证处(2007)长证内民字第7682号公证书和(2007)长证内民字第7685号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7)京国证民字第09566号公证书,《淘金手册》,被控侵权产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确定,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多来明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蒋泉涛购买的产品与多来明公司自行提交的产品结构相同,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如下区别:A、涉案专利在燃烧仓上设有热辐射口,且其位置与多孔镜片的位置相对应,而被控侵权产品燃烧仓上没有热辐射口;B、涉案专利在燃烧仓靠近底部的壁上开设有进风孔,而被控侵权产品燃烧仓相应位置没有进风孔;C、涉案专利的灸柱支架设置在进风孔上方热辐射口的下方或下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灸柱支架被直接固定在燃烧仓底部。
关于区别A、B,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燃烧仓上对应于多孔镜片的部位设有辐射口,但是没有限定辐射口的具体形式;在燃烧仓靠近底部的壁上开设有进风孔,有利于空气向上运动,促进灸柱燃烧。被控侵权产品设有下沉式燃烧仓,在燃烧仓上有均匀分布的小孔,与多孔镜片相对应的上的小孔同样起到与涉案专利热辐射口相同的传递热辐射的功能;而通过端盖上的通风口进来的空气通过小孔进入燃烧仓,从而促进灸柱燃烧。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燃烧仓的侧面均匀密布的小孔具有与涉案专利在燃烧仓上设置的辐射口、进风孔相同的功能,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C,被控侵权产品的灸柱支架为倒锥形弹簧圈,放置于燃烧仓内时,与燃烧仓底部保留一定的距离,将灸柱置于支架上,燃烧点就在燃烧仓的底部和顶部之间,与涉案专利所设的灸柱支架的位于在进风孔和热辐射口之间位置相同,均能较好地实现燃烧和热辐射,因此与涉案专利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A、B、C均构成等同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多来明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制造的“力效型”“强效型”“聚能型”视力热灸治疗仪的结构相同,因此上述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多来明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蒋泉涛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蒋泉涛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多来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多来明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利润作出了明确的陈述,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多来明公司在庭审中关于其生产产品的数量、销售给加盟商的价格和毛利润等的陈述,结合多来明公司销售产品的方式、加盟商销售产品的价格、加盟商的数量及加盟费的多少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多来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蒋泉涛负担六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多来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财产保金申请费四百二十九元四角二分由北京多来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四十七元,由北京多来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八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八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书  记  员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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