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张梅珍 转贴自: 点击数: 158 更新时间: 2008-11-10 11:02:37 录入者: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3年9月19日作出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2002年12月26日被专利局撤销的名称为“罐式包装遥控玩具车”的9925840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1999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3日,专利权人是大阳工业株式会社。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后轮可拆换式罐装遥控玩具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1),罐盖(2),车体(3),底板(4),罐体(5),遥控器与罐盖(2)构造为一体,遥控器天线可以从罐盖(2)上的天线孔(7)拧下放入底板(4)上的凹糟(6)中,底板可以通过罐体内侧之滑槽(8)装入罐体内部,罐体上开有透明窗口(13),可看到内部玩具车模型,在罐盖底部及罐体开口内侧设有卡扣(9,10)使二者相扣,为防止二者松脱,在这两部分的卡扣(9,10)上分别设有一微小凹口(12)和微小凸块(11),使两者相互咬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后轮可拆换式罐装遥控玩具车,其特征在于:后牙箱马达(16)经两级减速后带动后车轮(15)转动,后牙箱(14)通过牙箱外壳上两个波子(23)与车底牙箱安装座(22)内壁上的两槽位(24)相扣,并可以从车体上拆下。”
针对上述专利权,撤销请求人分别于2001年2月13日、2001年3月13日、2001年6月25日向专利局提交撤销专利权请求书,共提供了六份证据,其中包括证据5-日本刊物《无线罐装车模大百科》八页(99年8月出版)和证据6—美国专利US5529201(公开日为1996年6月25日)。
在撤销程序中,专利权人于2002年3月26日最后一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后轮可拆换式罐装遥控玩具车,包括顶盖(1),罐盖(2),车体(3),底板(4),罐体(5),遥控器与罐盖(2)构造为一体, 底板可以通过罐体内侧之滑槽(8)装入罐体内部,罐体上开有透明窗口(13),可看到内部玩具车模型,其特征在于:拧下的天线可以放入底板(4)上的凹糟(6)中,在罐盖底部及罐体开口内侧设有卡扣(9,10)使二者相扣,为防止二者松脱,在这两部分的卡扣(9,10)上分别设有一微小凹口(12)和微小凸块(11),使两者相互咬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后轮可拆换式罐装遥控玩具车,其特征在于:后牙箱马达(16)经两级减速后带动后车轮(15)转动,后牙箱(14)通过牙箱外壳上两个波子(23)与车底牙箱安装座(22)内壁上的两槽位(24)相扣,并可以从车体上拆下。”
经过审查,撤销审查小组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撤销了9925840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大阳工业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专利局作出的上述撤销审查决定不服,于2003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复审请求人认为:(1)证据5作为一份现有技术,即作为一份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不正确的。证据5《无线罐装车模百科全书》是多种无线罐装车模的集合,其中,第28、29页记载的是不同时期发售的不同型号的两种无线罐装车模,第31页记载了不同型号的四种无线罐装车模,第116-117页记载了控制器的使用方法,第152-153页和第154-155页记载了两种型号(CT-R和AE86)车模的设计图;(2)证据6的国际分类号为B65D41/06,专指“用于物体或物料储存或运输的容器”,而本专利国际分类号为A63H17/00,指的是“玩具”。两者分别处于两个截然不同的技术领域,根本不存在相同、相似、相近的关系,不具有可比性。另外,证据6与本专利相比,无论从技术领域、发明目的、技术效果还是技术手段均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证据6既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也无法与证据5结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经过审理,于2003年9月19日作出了维持专利局2002年12月16日作出的撤销9925840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在决定中,合议组对证据5是一份对比文件还是多份对比文件以及证据6与本专利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是否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使用作出了认定。
合议组认为:(1)作为“一份对比文件”,一是其上记载的内容要与所评价的专利技术相关,二是在形式上应当具有完整性和独立性。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文献中的论文或文章、教科书或专著中的某个或某几个章节;(2)一份对比文件中可以包含一个技术方案,也可以包含多个技术方案;反之,一个技术方案可以构成一份对比文件,多个技术方案也可以构成一份对比文件。
对于本案中的证据5来说,证据5是一本有关“无线罐装车模大百科”,它只涉及无线罐装车模的有关技术内容,尽管证据5中介绍了多种型号或款式的车模,但对于不同型号或款式车模,除外观款式、马达性能不同外,它们的罐装结构及方式、零部件结构及安装方式、摇控装置结构及功能、摇控车工作原理和操作使用等方面均基本相同。全书在编排上分为四个章节,但所介绍的内容均为无线罐装车模这项技术,它涉及到本专利所提出的一种便于携带,易于收藏,且后牙箱可拆卸替换的罐式包装遥控玩具车的技术方案。因此,证据5作为本专利的一份对比文件不论从技术内容上,还是从形式上都是符合规定的,并且可以作为一项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进行比较。
关于证据6与本专利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是否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使用,合议组认为要界定一件产品或者一项技术所属技术领域通常是很困难的,一是因为所要判断的技术主体是否清楚;二是因为采用的分类方法不同,导致其技术领域不同,如应用分类、功能分类、使用分类、专业分类、学科分类、产品分类等等;三是因为一件产品中通常涉及到多个技术领域,如机电产品不仅涉及机械和电子技术,还可能涉及材料、冷热加工技术等。因此,判断两项技术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不能片面地看,而要全面地分析,综合判断,不能简单化。
证据6与本专利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如果从产品类别看,两者不是同一技术领域;如果从专利分类看,两者也不是同一技术领域,等等。但从功能结构方面看,证据6中的容器卡扣结构与本专利包装罐卡扣结构都涉及盖与容器的接合方式,两者属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由于证据6公开的技术内容涉及到本专利包装罐的盖与罐体接合方式,因而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使用。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进行了分析,并最终认定所述技术方案与证据5和6的结合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案例评析
该决定涉及一份当事人针对专利局作出的撤销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审查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
本案的争议在于(1)证据5《无线罐装车模百科全书》应当视为一项现有技术还是多项现有技术,(2)证据6与本专利技术领域是否相同或相近,能否作为对比文件。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来说,考虑现有技术的数量、领域通常对其创造性具有一定影响。对于争议点(1),正如本复审决定所阐述的,一项现有技术(即一个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或称一份对比文件)之间并不是一对一的关系,一份对比文件可能包括一个或多个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文献来说,由于其撰写格式的要求,各个实施例区分比较清楚,所使用部分是否属于多个技术方案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百科全书、教科书等内容丰富、分章节描述的证据,由不同章节构成的使用部分属于多个技术方案还是一个技术方案,并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分析。本案中,证据5不同章节描述了不同型号、不同款式的车模,但除了外观款式、马达性能不同外,所有车模的罐装结构及方式、零部件结构及安装方式、摇控装置结构及功能、摇控车工作原理和操作使用等方面均基本相同。而本专利正是涉及玩具车与其罐装结构的配合,因此就与本专利相关的上述内容而言,证据5处于不同章节的上述内容均属于对同一个与车模相配的罐装结构的图示或描述,因此其总和构成一个技术方案,而不是多个方案。
关于争议点(2),在实用新型创造性评价中,一般考虑所属技术领域,同时应当考虑相关的技术领域。审查指南中没有对“所属技术领域” 、“相关领域”的界定。目前无论发明还是实用新型,其往往涉及多学科、多领域,比如罐装遥控玩具车涉及电学、机械、材料等领域,那么上述领域是“所属技术领域”还是“相关领域”?通常来说,发明创造的主题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应当就是“所属技术领域”,而将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所涉及的领域考虑为“相关领域”应当比较合适。因此在本决定中合议组认为,就本专利与最接近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所涉及的领域而言,其与另一篇对比文件领域相同,则可以考虑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与最接近对比文件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张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