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FIAT AUTO S.P.A),住所地意大利托林诺。
法定代表人:Giorgio Fossati,该公司法律总监。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2266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凯,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石民五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菲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地,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刘宏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30日,原告菲亚特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机动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03353217•6)。经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于2004年5月19日授予菲亚特公司专利权(专利号:ZL03353217.6)。2006年11月,被告长城公司在北京车展上展出了长城精灵等多款车型。2007年4月,被告长城公司在上海车展上再次展出了长城精灵等多款车型。2007年8月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菲亚特公司的申请,对被告研制的长城精灵型进行了拍照、封存,并索取汽车图册(2007上海国际车展)一本,该图册中载明了长城精灵等多款车型的图片,其中长城精灵车型图片两张。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菲亚特公司的“机动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依法登记,现在处于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因此,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要求提供权利要求书,而是要求提供图片或者照片,它具体体现在外观设计的图形(照片)上面,即外观设计附图中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中,主要是将被控侵权物与专利的图形或者照片中展示的形状、图案、色彩进行比较,以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本案中,依据菲亚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所展示的图片,与被告长城公司的长城精灵车型比较,其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均与菲亚特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明显的区别,该明显的区别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上述两车型设计的误认。菲亚特公司所称,被告长城公司的长城精灵车型的外观设计落入其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被告长城公司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菲亚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载明:该公司授权申请人聘请上海亚旭市场研究公司以发放调查问卷的形式,调查消费者,而证据中的调查报告则是“亚旭(上海)市场研究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其两者具有明显区别,受托调研机构的真实身份本院无法确认;公证书载明的公证事项,其中两图片是以被告长城公司的两侧各设有一个油箱的车型图片为对比基础,而被告长城公司的汽车车型只有一侧设有油箱,公证所依据的图片显系不实,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和公证书的公正性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菲亚特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专利权系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身属性,同时其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亦不包含权利人身受到侵害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对其主张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城公司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FIAT AUTO S.P.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负担。
菲亚特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的长城精灵汽车的外观设计与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不近似,且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的误认,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这是严重置本案事实于不顾,回避相关证据得出的错误认定。一、原审错误的不予认定《汽车外观与外观专利相近似程度调研报告》的效力。由于公证的疏忽,将“亚旭(上海)市场研究顾问有限公司”简写成了“上海亚旭市场研究公司”,但公证处已经予以更正,原审认为其身份真实性无法确定是明显错误的。即使名称写错,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二、错误的对(2007)京东证字第5702号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定。该公证书是对调研机构的调查全过程所作的一个现场公证,证明的内容是上诉人进行问卷调查活动的真实性。问卷调查所用的图片,用以证明上诉人进行问卷调查时所使用的材料,该图片的真实性与公证书的效力没有任何联系,更不会构成“公证所依据的图片”;三、错误的认定长城精灵汽车的外观设计与上诉人要求保护的外观专利设计不近似,一般消费者不会对长城精灵外观与上诉人专利外观产生误认。上诉人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一个立体、三维的外观设计,其独特特征最主要是源自其整体的三维造型,而不是单独的某个部位。原审法院还认为上诉人的照片有涂改,不能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在庭审及代理词中反复阐述,这是上诉人特意做的“双盲”处理,目的是让调查员和受访人员偏见最小化,保证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综上,请求上级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并直接予以改判。
长城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汽车外观与外观专利相近似程度调研报告》的认定是正确的。该报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亚旭(上海)市场研究顾问有限公司收取委托费用后进行的调研,无法保证客观性、真实性;二、原审法院对公证书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公证书中只有一个公证员签章,是在上诉人操作下完成的,公证所依据的图片也是两侧具有油箱的错误图片;三、长城精灵汽车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相似。具体表现在汽车前脸的车灯大小形状、保险杠大小形状、特别是前勒线动感的独特设计、雾灯、格栅、顶部的行李架、侧脸的腰线、后脸的尾灯、保险杠、尾翼等都与专利图片有明显的不同。
本院查明,2007年6月11日至23日,菲亚特公司的代理人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晓地、赵克峰委托亚旭(上海)市场研究顾问有限公司,就被控侵权的长城精灵汽车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似的问题,分别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四个城市的大型超市、体育场等场所进行了调查问卷活动,调查方式是将从网上下载的长城精灵的照片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做以比对,结论为两者构成近似。10月29日,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王飞轶在北京泊士联汽车销售中心购买了一辆被控侵权的长城精灵车,获取了该车的各项数据参数。上述过程,分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予以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控的长城精灵汽车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图片是否构成相似,而认定该问题的前提,是要首先确定比对方法及判断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那么被控侵权的长城精灵汽车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图片是否构成相似的比对方法,只能是用被控侵权的长城精灵汽车实物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图片相比较。同时,《专利审查指南》对判断是否构成相似的主体也作了相关规定,即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按一般购买者水平判断。菲亚特公司提交的《汽车外观与外观专利相近似程度调研报告》,其调研的方法是将被控侵权汽车的网上照片与专利图片加以比对。姑且不论这些网上下载的照片与被控侵权实物是否一致,仅就比对方法而言,这种未在时间和空间上留有一定间隔的图与图的比对方法,会使判断者产生视觉保留的效果,从而直接影响判断结果。显而易见,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要求的专利图片与实物相比对的规定;《汽车外观与外观专利相近似程度调研报告》用于判断是否构成相似的主体,是在四个城市的大型超市、体育场等地随机截取的人员,以分发调查问卷的形式让这些人员判断两个图片中的汽车是否相似。但这些人员是否为汽车的一般购买者,无从判断。而汽车的一般购买者与非购买人员相比较,其对于汽车的关注点及程度是不同的,这种不同也会因需求目的差异对汽车外观产生判断上的影响。因此,《汽车外观与外观专利相近似程度调研报告》的调查对象,也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判断主体。所以,《汽车外观与外观专利相近似程度调研报告》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保证客观、全面地反映菲亚特公司所主张的问题,该调研报告不能用于判断本案争议,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菲亚特公司的主张则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菲亚特公司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且就本案而言,由外观设计图片所表现出来的仅仅是其流畅的不同形状的线条所形成的一种组合图形,汽车外观线条的变化将直接影响到消费者对汽车品牌的判断。但由于汽车是一种已经发展了一百多年的通用消费品,其设计都是在已有公知技术领域的基础上不断的得以完善和改进,才使得当今汽车外观比以往设计更加美妙绝伦。因此,专利权人不能限制他人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外观设计专利也只能保护其独有的设计部分,菲亚特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要部在于图片的侧视图部分,但一般消费者会对汽车的脸部具有更大的兴趣,而本案中汽车的大小、外形技术参数的具体尺寸,不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保护的范围。所以,汽车的脸部应当是涉案专利的要部。至于被控侵权汽车与专利图片是否构成相似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做了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菲亚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菲亚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