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异议商标通过初审并进行公告后,丝芙兰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申请,但未获得支持。随后,丝芙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
商评委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同时,丝芙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动物用化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其使用“詩芙籣Sephola”或与之近似商号并产生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侵犯丝芙兰公司的商号权。据此,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丝芙兰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记者了解到,丝芙兰公司据以引证的商标分别为国际注册第749589号“SEPHORA”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为2000年10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精油和牙膏)、第4059187号“丝芙兰”商标(申请日为2004年5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精油、化妆品等)、第3747800号“诗芙华”商标(申请日为2003年10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精油、化妆品等)。
丝芙兰公司表示,被异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与3件引证商标相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丝芙兰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对“丝芙兰”在化妆品领域具有的知名度,陈某表示认可,并表示被异议商标并未投入商业使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相比,仅一个字母存在差异,两商标呼叫近似,其他字母排列顺序相同,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相比,呼叫近似,且均为音译词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3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存在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标志与“丝芙兰”商号文字构成、呼叫近似,丝芙兰公司设立的关联公司在中国经营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丝芙兰公司经过大量商业宣传已经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就已经在全球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丝芙兰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原裁定结果,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摘自《中国知识产权报》